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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博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不詳(LINE暱稱為Jeff)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任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相對人即被告名稱為「不詳(LINE暱稱為Jeff)」,未載明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致無法確認審判對象及文書無法送達,亦無法確認當事人能力;
本件也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任一項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另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已回可來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1、原告應補正被告正確姓名及住居所。
2、原告應繳納裁判費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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