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調,70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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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林添維 


上列聲請人與不詳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書狀補正相對人姓名及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包含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逾期不補正,駁回聲請。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
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即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之竊盜被害人調解,惟未表明相對人之姓名及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包含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聲請不合程式。
茲依上開條文規定,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聲請。
㈡上開判決關於竊盜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林添維與同案陳秉鋐(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係朋友關係,嗣陳秉鋐於104年7月2日,駕駛竊取得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陳淑婷(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林添維之前揭住處拜訪林添維,再駕車搭載陳淑婷、林添維及楊智發一同外出。
楊智發得知陳秉鋐具有行竊「馬自達」廠牌車輛之工具及技術後,遂央求陳秉鋐為其竊取其早已關注之該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陳秉鋐同意後,楊智發、林添維與陳秉鋐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7月2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由林添維在車上把風,陳秉鋐、楊智發則分持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各1支,將車牌螺絲卸下後,竊取陳春蘭所有之4710-DP號車牌2面,得手後據為己有。
其後,楊智發、林添維、陳秉鋐三人,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2日凌晨2時許,至嘉義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前,由楊智發、林添維乘坐於1870-QK號自小客車內把風,陳秉鋐則持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L型鋼尺下車行竊,竊取梁秀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即將該車輛駛離現場。
楊智發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添維及陳淑婷尾隨在後,待陳秉鋐車行至雲林縣北港大橋河堤旁,即與楊智發將前揭竊取得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完成後陳秉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淑婷;
楊智發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懸掛4710-DP號車牌)搭載林添維分別駛離。
楊智發於104年7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竊得懸掛4710-DP號車牌之AFU-0116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添維行經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嘉54線道路北往南方向300公尺處,因車輛操控失當不慎使車輛翻倒路面,楊智發、林添維為求能儘速離開現場以避免遭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查知犯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停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陳敏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取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由楊智發騎乘搭載林添維迅即駛離現場。
嗣警據報而循線調查後,始行查獲,並扣得改造空氣槍1枝及鋼瓶5支、鋼珠1盒、L型鋼尺1支、竊車工具1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6;
同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31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同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3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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