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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他字第2號
原 告 黃○霆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阮氏○梅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郭許滿即郭清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高建達
被 告 郭瑞源即郭清河之繼承人
郭淑惠即郭清河之繼承人
郭淑卿即郭清河之繼承人
郭秀雁即郭清河之繼承人
以上 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阮氏○梅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阮氏○梅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5,9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說明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
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另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朴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179號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清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阮氏○梅負擔。」
,並已確定在案,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阮氏○梅新臺幣(下同)2,364,783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嗣後原告之縮減聲明亦同)。
惟原告原告阮氏○梅請求損害賠償中之機車損壞費用6,157元部分,為因本件事故所生人身以外之財產損害,非屬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犯罪事實範圍,應徵裁判費1,000元。
又於訴訟程序中經被告預納鑑定費用23,493元,則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24,493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清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31即7,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即16,900元由原告阮氏○梅負擔,因被告已預納23,493元,故原告阮氏○梅應給付被告15,900元,另1,000元則應向本院繳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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