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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陳冠雲
被 告 賴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7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62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第一頁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2年6月16日13時26分左右,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里內產業道路,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
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6,765元(其中包含鈑金9,006元、烤漆12,549元、零件35,210元)。
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70%肇事責任。
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36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⑴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68元【計算式35,210÷(5+1)=5,868】。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517元【計算式:(35,210-5,868)×1/5×(3+8/12)=21,517】。
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693元【計算式:35,210-21,517=13,693】。
⑷ 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鈑金9,006元+烤漆12,549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 13,693元=35,248元。
註3:本件車輛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
依照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
原告可以請求賠償車輛 修繕費用的金額為24,674元(計算式:35,248元×70%≒24, 674元,元以下4捨5入)。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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