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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字第2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忠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朴小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惟所提出之上訴狀僅有對該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及上訴理由陳述,其並未具體表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件上訴範圍無法明確特定,其上訴程式於法容有未合,亦未繳納裁判費。
惟上開情形仍屬得補正之事項。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開事項均應予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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