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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字第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被 告 黃庭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還,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經查:本件為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及商人,被告非法人或商人,原告起訴狀所附貸款契約,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兩造縱據此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
其次,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戶籍資料可稽,則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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