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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98號
原 告 蔡嘉宏
被 告 許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略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凌晨0時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徒手毀損原告所有之IPHONE14手機(下稱系爭手機),致令受損而不堪使用,被告所為犯行,雖經原告撤回告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84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仍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購入系爭手機,市值新臺幣(下同)約2萬6,000元,經報修評估費用為1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84號不起訴處分書、估價單、IPHONE14(128G)市價擷圖證明為證,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是被告既以故意毀損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自陳系爭手機於112年10月12日購入,是距受損之日即113年3月30日,已使用6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手機屬第3類「機械及設備」中之第15項「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7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000÷(5+1)≒2,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000-2,500) ×1/5×(0+6/12)≒1,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000-1,250=13,750】,原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手機受損之損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68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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