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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曹淑惠
曹淑娟
曹文濱4
曹文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絲瑜
被 告 施世全
林怡如
受告知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曹淑琴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玉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曹淑琴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1,848元,及其中99,950元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3423號債權憑證,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對曹淑琴確有債權存在。
原告於查調曹淑琴之財產資料發現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楊玉花所有,因楊玉花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由被告及曹淑琴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因曹淑琴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自有代位曹淑琴提起訴訟之必要,又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為舊式公寓房屋建築,係共同出入口,如以原物分割有損房地之完整性,且每人僅分得13.11平方公尺,造成日後使用困難,況其上設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216萬元,如將應繼分拍賣時需負擔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影響原告債權甚鉅,故主張變價分割,由各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242、243、824、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曹淑琴繼承被繼承人楊玉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各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曹淑琴積欠其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且資力不足以清償,而曹淑琴名下尚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楊玉花之系爭遺產,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3423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曹淑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29、6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1-91、105-113、133、14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
經查,曹淑琴係楊玉花之繼承人,曹淑琴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曹淑琴之債權,代位曹淑琴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分割之方法: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2.關於分割方法,原告雖主張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曹淑琴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係為對曹淑琴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因此,將系爭遺產分割為被告與曹淑琴分別共有,原告即得就曹淑琴分得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以達其目的,並無為變價分割之必要。
況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有喪失系爭遺產所有權之虞,亦非妥適。
是依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曹淑琴與被告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遺產現況,且對兩造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准予變價分割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曹淑琴分割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曹淑琴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楊玉花所遺系爭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71 2 嘉義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0○0號3樓之1)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曹淑琴 6分之1 6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被告曹淑惠 6分之1 6分之1 3 被告曹淑娟 6分之1 6分之1 4 被告曹文濱 12分之1 12分之1 5 被告曹文馨 12分之1 12分之1 6 被告施世全 6分之1 6分之1 7 被告林怡如 6分之1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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