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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歐玉女
被 告 高瑞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上開時、地,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資料,以面交之方式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5日13時10分前某時許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阿格力的股票投資網路平台」頻道刊登廣告連結,待原告點及該連結後,即陸續以LINE暱稱「阿格力」、「宋子若」將原告加為好友,並指示原告至「福恩投資」投資股票網站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13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錢,也無力賠償原告等語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5日13時10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所有本件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64號、113年度偵字第449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匯款申請書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侵權行為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可歸責之故意詐欺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偵查結果認:被告辯稱係遭貸款詐騙乙情。
經查,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對方自稱鑫展國際理財有限公司之人員,並請被告提供年籍、學經歷、銀行帳號、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個人資料,假意營造辦理貸款程序使被告誤信於真,嗣雙方再多次以語音通話後,被告即先後提供本件帳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資料予對方,此有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應確實係以協助辦理貸款之話術取信於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深信其係協助辦理貸款之人員,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
而一般有求於民間借貸之人,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下,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貸方之要求,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在現今社會確時有所見,被告確有可能因一時借貸心切,而順應自稱貸款代辦者之要求,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不能因此推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曾於112年6月9日18時11分許,向警方報案稱自己遭詐騙本件帳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資料,則被告主觀上若具幫助詐欺之犯意,大可不必在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其名下本件帳戶資料後前往報警,此舉無疑僅徒增自己遭警方查獲之風險,此與一般出賣人頭帳戶者情形相異,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尚難僅憑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一事,即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準此,依現有事證以觀,應認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亦非無故交付帳戶,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本院審酌上情,被告因誤信詐欺集團而交付本件帳戶金融資料,尚難謂其主觀上有夥同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故意,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故意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自難認被告應負故意之侵權行為責任。
又兩造互不相識,被告對原告之財產並不具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而誤以作為徵信及製作財力證明之意思,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自稱自稱鑫展國際理財有限公司之人員辦理貸款,亦難認被告具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可歸責,而與民法過失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可歸責之過失行為,即難謂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4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不當得利部分:⒈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因此,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因其給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及受領利益之金額。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40萬元至被告本件帳戶,被告辯稱:伊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尚無法遽認被告有取得40萬元而獲有何利益。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何事證以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自難僅以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即認被告受有何利益。
又查,原告於112年6月5日匯入之40萬元,已於當日遭他人以卡片提款方式分次轉出370,120元、300,180元、100,015元,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19日函附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存款業務往來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原告匯入之40萬元已遭轉出,被告並未獲有利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款項,並無所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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