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朴簡,15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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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林懿薰 
被      告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市○○○路000號前,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張宥玟所有、由訴外人張鈞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87,180元(含工資74,405元、零件112,775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彩色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至22頁、第65至6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6月14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14397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光碟影像可證(本院卷第35至5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上路,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卻因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9年6月,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6日止,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48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2,775÷(5+1)≒18,7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2,775-18,796) ×1/5×(2+3/12)≒42,2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2,775-42,291=70,484】,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74,405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144,889元(計算式:70,484元+74,405元=144,889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訴外人張鈞程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上開交通事件卷宗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張鈞程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張鈞程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1,422元(計算式:144,889元×70%=101,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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