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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號
原 告 梁鉅偉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
被 告 張綠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吳俊廷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鹿草鄉鹿北段1057、1059、1059之1、1060、106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之1,按被告與吳俊廷之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㈠訴外人吳俊廷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84,986元及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85號民事判決命其給付確定。
㈡被告與吳俊廷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鹿草鄉鹿北段1057、1059、1059之1、1060、106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之1為其等因繼承取得,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遺產)。
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吳俊廷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6080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民法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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