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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莊張麗雲
莊龍正
莊玉玲
莊堂響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拆物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8,240元,及從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的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有明文規定。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也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拆物還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朴簡字第7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等情形,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聲請人主張他因本案預納費用計算書編號1、2、5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44,575元,有提出收據可證。
至於聲請人主張支出費用計算書編號3、4部分,因為該費用是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事件起訴前自行聲請所繳納的規費,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的訴訟費用,此部分不列入該件訴訟費用。
本院因此確定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7,335元
聲請人於111年12月9
日、112年1月13日預
納
鑑測費
27,000元
聲請人於112年2月2
日預納
鑑定界址複丈費
24,000元
聲請人於110年9月8
日、110年12月7日預
納
電子列印謄本
220元
聲請人於111年12月2
日、111年12月6日預
納
電子列印謄本
240元
聲請人於111年12月3
0日預納
一、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聲請人起訴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之後聲請人變更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26,021元,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000元。
就減縮部分的訴訟費用16,335元(17,335元-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應負擔的裁判費金額:28,240元(1,000元+27,000元+24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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