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朴簡聲,1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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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劉垠萱 

相  對  人  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4,8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256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256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而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92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

而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8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兩造並無特別約定,其票款債權之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約74,800元{計算式:340,000元×6%×(3+8/12)年=74,800元}之遲延受償損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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