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朴簡聲,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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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裕昌


相 對 人 李敏賢
李敏超
李泓毅
李森峯
李森輝

蔡李翠琴
李翠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末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合計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4月14日預納。
地政規費(電子列印謄本) 8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4月13日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6月8日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地籍圖謄本 7,85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9月6日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地籍圖謄本 1,65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9月6日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地籍圖謄本 1,15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11月9日預納。
合 計 14,950元 上開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負擔。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李敏賢 16分之3 2,803元 李敏超 16分之3 2,803元 李泓毅 16分之3 2,803元 李森峯、李森輝、蔡李翠琴、李翠淑 公同共有 4分之1 連帶負擔 3,738元 李裕昌 16分之3 2,803元 合計 14,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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