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朴簡調,139,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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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耶   

代  理  人  葉永祥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樹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5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74,914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来。

原告在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於113年8月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6,724,91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6,724,914元,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依前揭說明,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24,91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7,627元,扣除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免徵之裁判費63,172元,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用為4,45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内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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