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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孫如玉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君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原告主張關於機車維修費用,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2,956元,其中14,35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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