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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小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右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是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壹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二、本件雙方當事人,之前因為清償借款事件而訴訟,本案已經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而本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所以,聲請人依法可以聲請確定本案訴訟費用。
三、經過本院調卷審查之後,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除了聲請人自己所計算的費用三千零二十四元,應扣掉四百三十三元外,剩下的二千五百九十一元,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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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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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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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六百九十九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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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二百十九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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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費用 │ 一千五百九十五元 │(含聲請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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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七十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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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二千五百九十一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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