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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四ОО號
原 告 戊○○○○芳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戊○○○○芳鄰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惟積欠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十八期之管理費(即公共基金,下同),因係空戶,按每期應繳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七十元打七折計算,合計積欠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雖迭經原告屢次催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本於管理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所積欠者為原告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報備經同意備查以前產生之管理費,又其住處牆壁有龜裂,向原告反應,然原告均不處理,故得不繳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報備為戊○○○○芳鄰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經審查合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嘉義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發給報備證明之事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係戊○○○○芳鄰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十八期之管理費,因係空戶,按每期應繳三千零七十元打七折計算,合計積欠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在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報備前,依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經會議決議,管理費用收費標準,按每坪三十五元計算,空戶一律打七折。
嗣原告經嘉義市政府審查合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發給報備證明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經會議決議,管理費用收費標準,仍按每坪三十五元計算,每兩個月為一期,空戶一律打七折等情,有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戊○○○○芳鄰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摩委字第八八00一號函及所附簽名簿、會議記錄、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摩委字第八九00三號函及所附會議記錄、會議手冊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
再者,被告在八十三、八十四年間開始住進戊○○○○芳鄰公寓大廈後迄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開始欠繳管理費前,均依期按每坪三十五元繳納管理費。
而被告拒繳管理費後將其所住房屋出租時,與承租人約定管理費由承租人繳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準此,本件被告積欠之管理費雖跨越原告經嘉義市政府審查合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發給報備證明前後,然被告對於住戶應按每坪三十五元計算繳納管理費,均無異議,並曾繳納,顯見被告同意該收費標準,自不能因部分管理費在原告經嘉義市政府審查合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發給報備證明前所產生,而免除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以:其所積欠者為原告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報備經同意備查以前產生之管理費,故得不繳管理費云云,要非可採。
五、被告另抗辯:其住處牆壁有龜裂,向原告反應,然原告均不處理,故得不繳管理費云云。
然被告主張:房屋會龜裂或滲水,非僅被告之房子,全社區均有龜裂,因管理委員會之錢不多,沒有辦法修繕等語。
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
是戊○○○○芳鄰公寓大廈外牆既有龜裂,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應依約繳納管理費或另行繳納費用,俾管理委員會有充裕之資金得以僱工修繕。
本件原告因部分住戶未依約繳納管理費或另行繳納費用,致無充裕資金,自不能修繕該公寓大廈之外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係原告所管理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原告既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管理費,而未獲置理。
從而,原告本於管理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三百八十七元、送達郵資二百七十七元(含送達支付命令及異議狀),合計六百六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茂宏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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