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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四七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嘉義郵局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帳號00000000號,票據號碼V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爰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一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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