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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四九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伍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簽發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收執,詎屆期提示未獲支付,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要領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之。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面額四萬元、票號一八二七七八號、到期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一紙予原告收執,固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憑,惟通觀該本票,竟欠缺發票日之記載,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系爭本票既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自屬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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