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0,嘉簡,653,2001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五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五三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

原告提起「被告應給付二萬五千五百元違約金」部分的訴訟,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原告負擔四分之一。

本件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一、原告本來請求六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之後縮減請求為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減少管理費二千七百六十元),又增加請求水費三百零六元,變成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二、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嘉義市○○路五0六號七樓一的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限是一年,從九十年二月一日到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為止,每月租金八千五百元,被告承租以來,從未繳納租金,原告在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雖然被告在九十年八月六日搬走,但被告積欠五月、六月租金共一萬七千元,以及大樓水、電、清潔費七千七百二十九元,被告違約,另外應支付五倍租金的違約金四萬二千五百元,被告總共欠原告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於是,原告根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租約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二份、水費及電費收據各一份(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來聲明和答辯。

因此,本院可以採信原告主張的事實。

二、承租人應按約定日期給付租金,如果未付租金,依照民法第四四0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被告未付二個月租金,原告依法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二個月租金一萬七千元,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六月的水、電費二千七百二十九元,有收據附在卷內可以證明,另外,原告根據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屋內及屋外需清潔乾淨,否則將扣清潔費五千元,而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五千元,被告搬走時並未打掃乾淨,原告已向本院具結作證加以證實,並有租賃契約書可以證明,原告以上的主張可以被本院採信,原告有關此一部分的請求,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

至於原告依照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四萬二千五百元,被告違約在先,原告請求符合雙方的約定,但雙方約定應支付的違約金太高,依照民法第二五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認為以二倍租金作為違約金的給付標準比較適當,所以原告請求一萬七千元違約金,可以准許,超過的部分,則應該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在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的範圍內,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超過以上請求範圍的部分,則應駁回。

四、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房屋因定期租賃所生爭執的事件,屬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簡易訴訟案件,所以,本件判決第一項可以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期日通知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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