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0,嘉簡,663,200111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六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六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以及從附表記載的提示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的遲延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一、被告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從高雄市前鎮區○○○路九十七之四號九樓搬到現在的住所,而且支票的付款地是在高雄市,本院本來沒有管轄權,但被告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且為本案的言詞辯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所以本院依法可以審理本案。

二、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一、原告主張:原告有被告簽發附表的三張支票,金額共計十六萬五千元,原告到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因為被告帳戶內的存款不足而退票,於是,原告根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的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張(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二、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但被告之前向本院抗辯:「支票是我的,印章也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字跡也不是我的,可能是林志達拿去蓋的」,有關被告支票被別人偽造一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可是被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因此,本院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三、依照票據法第一二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根據雙方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和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四、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票據請求訴訟屬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的簡易訴訟案件,因此,本案屬於法院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情形,所以,本件判決可以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期日通知他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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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提  示  日│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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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九十年一月│五萬五千元    │九十年一月│RB59740│
│          │三十日    │              │三十日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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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右│九十年四月│五萬五千元    │九十年四月│RB59740│
│          │三十日    │              │三十日    │23          │
├─────┼─────┼───────┼─────┼───────┤
│同      右│九十年五月│五萬五千元    │九十年五月│RB59740│
│          │三十日    │              │三十日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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