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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三二О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送達代收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恩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三二0號給付電話費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以及從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遲延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捌佰肆拾肆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HINET00000000號電話,從八十七年九月份至八十八年四月份為止,積欠原告電信費共計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都置之不理,於是,原告根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網際資訊網路租用業務異動申請書、催討函各一份(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二、被告抗辯: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恩威科技有限公司由負責人丁○○讓渡給嘉浦實業有限公司,並援用恩威科技有限公司名稱,被告並未申請網際網路,本件債務與被告無關,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丁○○。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網際資訊網路租用業務異動申請書、催討函附在卷內可以證明,雖然證人丁○○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在本院具結作證:「(異動申請書)公司大小章不是我們的」,但公司辦理網際資訊網路異動,須要負責人身份證、公司執照正本及公司大小章,丁○○並沒有說明為何公司執照正本會遺失,因此,丁○○的證詞不能被本院採信,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是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被告抗辯在讓渡之前的一切債務,不應由被告負責,但公司間讓渡屬於所有權利義務的概括承受,被告不能以讓渡契約作為理由來反駁原告的請求,所以被告的抗辯無法成立。
四、從以上說明,可以知道:原告根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和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五、本案屬於十萬元以下的小額民事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的規定(請看附錄法條),被告敗訴,本院應該依據職權,對本件判決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的計算如下:裁判費三百八十七元、送達郵費四百五十七元,合計八百四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民法第一一0條:「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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