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0,嘉小,370,2001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三七О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三七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萬壹仟零壹拾陸元,以及從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訴訟,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壹仟零貳元,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原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件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 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

貳、得心證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早上十一點十分左右,由南向北開車經過中山高速公路二六八公里附近,追撞原告先生甲○○所開的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J四─五三七一),造成車子受損,修車費共計六萬二千四百元,以及六天的營業損失一萬三千二百元(每日二千二百元),原告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的修車費收據四張、行車執照一張(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來聲明和答辯。

二、被告開車從後追撞原告自小客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開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行為具有過失,而且經過鑑定後的結論也認為:「丙○○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出示嘉鑑字第九000四二號函可以證明,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採信。

依照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依照民法第一九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原告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接下來,應該考慮的是;

原告請求的修車費用是否合理、必要?根據實務界一致的看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計算賠償數額,應以實際支出的必要修護費為標準,例如修理零件,如果是以新品更換舊品,應該將舊品折舊計算。

原告請求J四─五三七一號自小客車的修車費,總共六萬二千四百元,其中有工資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含烤漆費)及零件費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有原告提出的佳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可以證明,可以認定是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但以新車零件更換舊零件的折舊部分,並不是屬於必要修護費,前面已經說過,這個部分,應該扣除。

原告自小客車,是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核發行車執照,有行車執照附在卷內作為證明,到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生車禍時,共經過五年三個月,依照平均法(根據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以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佈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規定;

特種車輛耐用年限為五年,按新車價格減除五年後的殘值百分之十後餘額,再按五年平均分攤。

第一年,是按新車價值的八二折計算,第二年,按新車價值的六四折計算,第三年,按新車價值四六折計算,第四年,按新車價值二八折計算,第五年,則是按新車價值的一折計算,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本件自小客車的車齡是五年三個月,零件折舊部分,根據以上算法,應以新車零件的零點一折來計算,而零件費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扣除折舊後,為二千三百七十六元(23760乘0.1)。

加上工資及烤漆費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總共四萬一千零十六元元。

原告在這個範圍內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但超過請求的部分,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

四、原告另外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一萬三千二百元,原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本院無法採信原告主張的事實,原告的請求應該駁回。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的遲延利息,依照民法第二0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雙方既未約定利息,原告只能請求被告賠償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遲延利息,原告超過請求的部分,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案屬於十萬元以下的小額民事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請參看附錄法條),被告敗訴部分,本院應該依職權,對本件判決第一項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的計算如下:裁判費七百五十九元、送達郵費二百五十三元,合計一千零二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期日通知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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