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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四二О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四二0號給付電話費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零壹拾壹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一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被告積欠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至八月份的電話費,共計五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不給付,於是,原告根據電話租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帳單明細表各一份(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二、被告抗辯:未向原告租用行動電話,她的身份證曾經遺失,行動電話不是她申請的,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三、法院判斷:原告提出的「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請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上面記載申請人是被告本人,但被告曾經在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遺失身份證為理由,申請補發新的身份證,有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在九十年十月八日,出示北市萬一戶字第九0六0五九八六00號函可以證明,被告抗辯曾經遺失身份證的事實可以採信。
另外,本院當庭命令被告書寫自己姓名、地址各十遍,在和「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記載「乙○○、台北市○○區○○里○○○路○段280巷4F」的筆跡做比對後,從被告當庭書寫的字跡來看,不論是字的筆勢、走向、書寫力道,以及字跡上下、左右的接合情形,二者的筆跡明顯不同,可見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是另有別人,而不是被告,而且原告無法提出證據來反駁,所以被告抗辯行動電話不是她本人申請的事實,可以被本院採信;
原告主張的事實,並無證據證明,不能被本院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積欠電話費五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的計算如下:裁判費五百八十八元、送達郵費四百二十三元,合計一千零十一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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