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0,嘉小,433,2001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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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四三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袁嘉麟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餐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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