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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乙○○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四四四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以及其中的捌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應從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的遲延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壹仟貳佰陸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並且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和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GEORGE&MARY卡,並以該卡借款八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延滯利息是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但被告並未依約繳付本息,除了借款外,被告還積欠利息一千四百十八元,共計八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於是,原告根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表(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被告經過本院的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來聲明和答辯。
因此,本院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從以上說明,可以知道:原告根據雙方消費借貸契約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和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本案屬於十萬元以下的小額民事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的規定(請看附錄法條),被告敗訴,本院應該依據職權,對本件判決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的計算如下:裁判費八百六十四元、送達郵費一百五十一元、公示送達費用(含聲請費四十五元)二百四十五元,合計一千二百六十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期日通知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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