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0,嘉小,473,2001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四七三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習班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簽訂有電梯二部之維修合約書乙紙,原告早已依約履行完畢,惟被告卻遲未依約支付原告民國九十年一月份之保養費計五千四百元,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本件保養費五千四百元,並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惟依其前曾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以:系爭保養契約原告並未依約於九十年一月間派員前來保養電梯,故兩造間縱有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亦尚不得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等語置辯,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維修合約書一份為證,惟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被告既然否認原告已完成工作,則被告就其已於九十年一月間保養電梯之事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固主張「我們有保養,他們有簽名」,惟原告嗣所提出之證據則是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儒林補習班黃祥霖之簽認單,而非被告之簽認單,此與維修合約書及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保養款統一發票上之對象均為被告「宇成短期文理補習班」不符,則原告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完成保養工作,則本件原告竟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保養款,自屬無據。

本件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虔霖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何杉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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