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0,嘉小,475,2001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麗禎
被 告 乙○○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四七五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以及從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日息萬分之五計算的遲延利息。

另外,被告應再按照上述利率(日息萬分之五)加計百分之十的違約金,給付原告。

本案訴訟費用陸佰零參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領用信用卡,被告從八十六年年三月二十五日到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為止,,共計簽帳消費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依照約定,被告簽帳消費金額,應在九十年七月七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被告除了應按日息萬分之五支付遲延利息外,並且,應再按日息萬分之五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付給原告,但被告並未依約繳款,於是,原告根據信用卡使用契約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各一份(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理由,也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並且,被告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來聲明和答辯。

因此,本院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原告根據雙方信用卡契約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和違約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本案屬於十萬元以下的小額民事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的規定(請看附錄法條),被告敗訴,本院應該依職權,對本件判決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的計算如下:裁判費三百二十一元、送達郵費二百八十二元,合計六百零三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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