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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四九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餐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至原告所獨資經營之美麗華庭園餐廳簽帳消費,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九百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情,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一萬九千九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簽帳單影本二份、借支單、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二百零一元、送達郵資二百零九元,合計四百一十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茂宏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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