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0,嘉小,497,2001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四九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向原告營業櫃檯或由自動付款機器取款使用,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並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利息。

借款後應於三十五日之還款週期內,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及帳務管理費,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帳務管理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欠本金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本應依約清償,惟至今仍未償還本利、帳務管理費,計至九十年八月二日應繳款日止,本利及帳務管理費合計為七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其中本金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算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之利息四百一十一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等情,爰本於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七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及其中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七百零五元、送達郵資二百零九元,合計九百一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茂宏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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