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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五一六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至原告處就診,積欠醫療費用未獲給付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現罹患喉癌,無能力負擔置辯。
三、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至原告處就診,積欠醫療費用達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然未獲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費用明細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末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二百九十五元(裁判費一百二十元、送達郵資一百七十五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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