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0,嘉小,531,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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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五三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柒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以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忠孝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票號為JC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四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為:(一)裁判費:四百九十五元;(二)送達郵費 (含本件判決送達郵費):二百四十三元;

(三)公示送達費用:四十五元;

(四)公示送達登報費 (含本次公示送達登報費):一千元。

共計一千七百八十三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且為小額民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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