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0,嘉小,532,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五三二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肆萬陸仟伍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信用卡消費款返還請求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還款明細表、被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證據,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本件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為:(一)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七元;(二)送達郵費(含本件判決送達郵費):二百十四元;

(三)公示送達費用:四十五元;

(四)公示送達登報費:八百元︵含本次判決之公示送達登報費︶;

共計一千五百九十六元,應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陳仁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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