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0,嘉簡,636,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三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三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以及從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遲延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一、原告主張:原告有被告簽發的一張本票(發票日;

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到期日;

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票據號碼;

TS087583),金額十五萬元,作為清償被告女兒的借款,但原告到期向被告提示,被告拒絕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於是,原告根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本票一張(影本),作為證明。

二、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但被告之前有提出抗辯:被告女兒曾開支票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因無法兌現,被告與原告協調減為十五萬元,並由被告開立本票代為償還,被告在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前,將十五萬元還給原告,但一時疏忽,未要求原告返還本票,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的本票可以證明,被告抗辯原告答應借款減為十五萬元,因一時疏忽,才未將本票取回的事實,但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本院傳訊證人丙○○,證人也未到庭作證,因此,被告的抗辯不能使本院採信,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採信。

四、依照票據法第一二一條規定:「本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承兌人的責任,依照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原告根據雙方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和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五、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票據請求事件屬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的簡易訴訟案件,所以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期日通知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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