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0,嘉簡,768,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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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七六八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具狀起訴時,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原告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擴張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具狀追加起訴被告應賠償二百萬元,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而兩造復未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表明請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茂宏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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