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0,嘉簡,849,2001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八四九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八四九號給付會款等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參萬元,以及從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遲延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召集互助會,原告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參加六會(每會五千元),共繳四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參加二會(每會一萬元),共繳二十六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參加三會(每會五千元),共繳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參加三會(每會一萬元),共繳十八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參加三會(每會一萬元),共繳十二萬元,都採內標方式,但被告在八十八年二月倒會,被告總共欠原告會款一百十六萬元。

另外,被告簽發一張本票九萬元,並背書二張支票共二十八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支票金額:二十萬元、八萬元,付款人都是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向原告借款,但到期均未兌現,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都置之不理,於是,原告根據合會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的互助會名單五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本票一張(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來聲明和答辯。

因此,本院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原告根據雙方票據及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和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票據及合會請求事件,分別屬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第七款所規定的簡易訴訟案件,所以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期日通知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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