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3,嘉建簡,4,200507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嘉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4年8月30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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