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3,嘉簡,423,200507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丙○○兄弟2人於民國91年11月初某日,共同持鏈鋸,前往其等之堂兄弟即原告乙○○所有、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村○○○段第1150號及第1151號林地,以鋸子鋸開原告所有、位於前開土地上樹木2棵(即俗稱牛屎烏及芎木之樹木各1棵,以下簡稱系爭樹木)之樹根後,再以注入農藥之損壞方式,毒死系爭樹木,因認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之樹木,爰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均辯以並未毀損系爭樹木。
三、經查:原告因認被告二人涉嫌毀損系爭樹木而報警,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初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以簡易處刑書93年度嘉簡字第372號各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惟經被告二人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二審合意庭則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撤銷原判決被告二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無訛;
揆之刑事第一審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乙○○之單方指訴、證人簡技正之證述、現場照片8幀可資佐證等情,為其論據;
惟查:⑴於94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經刑事庭合議庭法官會同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以下簡稱:毒物試驗所
)副研究員李宏萍至現場勘驗及鑑定系爭樹木之死因,惟
因系爭樹木業於91年11月初死亡,當時並未採集周圍及系爭樹木檢體,迄今已逾2年多,如為原告所述係巴拉刈或
年年春(嘉磷塞)等藥物,亦已代謝消退無法鑑定,故無
法判定系爭樹木死亡是否因上開殺草劑所致等事實,有該
卷勘驗筆錄、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8幀及毒物試驗所94 年1月19日藥試殘字第0942500477函暨所附之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129至135頁);
而據證人李宏萍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證述稱:到勘驗現場有看到系爭樹木情況與
原告所提出案發當時照片(即該案警卷第13至14頁)所示之現場狀況已不同,並無法判斷樹木死因,亦無法採樣檢
驗、無法判定等語屬實(見該案刑事二審卷第221至22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樹木係遭毒死一情顯然無法證明。
⑵再查:證人簡技正雖於偵查中曾結證稱:該案係乙○○打電話報案,後來到乙○○家並打電話給丙○○、甲○○2
人到乙○○家,當時丙○○、甲○○2人都有承認樹是他
們毒死的,他們說用鏈鋸把樹頭弄1個洞,再注入除草劑
,把樹毒死,但是沒有親眼看到;
他們說有誠意要賠6,000元等語(見該案刑事調偵卷第81頁),然於本院刑事第二審審理時則結證稱:去原告住處時有被告2人、原告及
其弟鍾添昶等人均在場,只有被告丙○○講樹是他毒死的
,他說用鍊鋸用1個洞,然後放除草劑毒死的,被告甲○
○則沒有講;被告丙○○講毒死的細節時,當時在場的人
都有聽到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卷第180至184頁),然互核證人簡技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其中究係被
告2人均有承認毒死系爭樹木之行為或僅被告丙○○1人獨自承認此等重要情節之證詞前後不一,亦與原告於本院刑
事第二審中之證述稱:並未聽清楚被告丙○○有說毒樹之
事,亦不知是用什麼毒死;警察有打電話給被告甲○○,
他有承認毒樹之行為,在場之簡技正有聽到之情(見本院
刑事第二審卷第198至199頁)並不相符,是衡諸經驗與論理法則,若如證人簡技正所言,在與被告丙○○談論毒樹
之事時,原告亦在場聽聞,何以原告就此等關己之重要情
事竟未加以注意反係聽不清楚;而2人當日既均同在調解
現場,則被告甲○○有無亦在場承認毒樹之事或係在電話
中對原告承認乙節之證述,大相逕庭,而令人費疑所思,
則僅憑證人簡技正所述,尚難即認系爭樹木確係遭被告二
人所毒死。
⑶又查:揆之該案警卷所附之照片4幀(警卷第13至14頁)、偵續卷所附之照片3幀(該卷第48頁)、調偵卷所附之照片4幀(該卷第7頁),分別為承辦警員於原告前往瑞里所報案製作筆錄後所拍攝及原告與被告2人所提出,該等
照片所拍攝之內容,均僅為系爭樹木已死亡及現場當時之
狀態,亦難以證明系爭樹木係遭農藥毒死,尤難證明係遭
被告2人所毒死。
⑷至於證人鍾添昶、鐘坤岩、陳俊吉,雖均於本院刑事第二審審理時分別結證有關被告2人於案發前有修剪樹木之行
為與事後至梅山調解委員會調解之事宜,然該情均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等有毒死系爭樹木之事實不具關聯性。
⑸末查:證人王景模雖於本院刑事庭刑事第二審審理中證述:在調解時有在場聽說被告2人修剪系爭樹木之事情,因
認是小事,所以有提議被告2人賠6,000元,可以少跑幾趟法院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卷第176至177頁),此雖亦為被告丙○○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自承,然揆之該情,既係因
證人王景模建議賠償告訴人6,000元以息事寧人,被告始同意該建議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卷第310頁);
是以被告2人與原告係堂兄弟之關係及被告丙○○種植茶樹之資力,
被告丙○○願因其曾修剪系爭樹木,而以金額非鉅之6,000元賠償告訴人以彌平本件糾紛,亦與一般人不願興訟、
花錢消災之常情相符,是非得以被告丙○○曾同意前揭賠
償方案,遽為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
⑹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樹木遭被告毒死與系爭樹木如何死亡之因果關係均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既不能證明,被
告二人所辯堪予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