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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五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被告自發卡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迄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契約條款、帳務明細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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