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3,嘉簡,785,2005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嘉簡字第785號
原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茂雄律師
被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於民國94年7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一七0公頃之圍牆及花圃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一七0公頃建有圍牆及花圃(下稱系爭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而欠缺正當權源,顯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非被告所管領占用之土地,該部分土地係訴外人即丁○○○○大樓建商郭柏村等向另訴外人張丁升取得永久使用權之土地,並未移轉於被告使用,目前仍係郭柏村使用中,被告並未無權占用云云,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據。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目前建有被告大樓之外牆及花園之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堪測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並有現場照片多幀可佐,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遭占用之情,亦堪採信。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未移轉予被告、目前仍由訴外人郭伯村使用云云,惟查:1、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均在丁○○○○大樓外牆範圍內,該部分土地得由大樓中庭樓梯進入,並與大樓地下室游泳池相連(隔玻璃門),游泳池目前上鎖,鑰匙由被告管理等事實,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明確,製有(94年6月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圖附卷可參,依現場狀況判斷,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與被告管理之土地完全相連而無隔絕,且為大樓外牆範圍內之花園與造景,大樓住戶得自由使用,客觀上難謂非被告所占用;

且事實上,大樓住戶若進入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即大樓外牆範圍內之花園),亦不會被禁止或限制之情,已據證人郭柏村結證明確,足見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確為大樓住戶全體所得共同使用且現實使用中之土地無訛。

2、被告主張訴外人郭柏村等向另訴外人張丁升以「永久使用」方式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固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永久使用權同意書等文據在卷可查,但訴外人郭柏村等以相當於買賣價金之價格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主要係因該部分土地無法分割、移轉,所隱含之真正法律效果實際上即為該部分土地之買賣,而被告與證人郭柏村亦均供陳,當時以相當於買賣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主要係因建築丁○○○○大樓必須預留足夠之綠地空間,始符合相關建築法令,亦即取得該部分土地之目的,本係為供大樓住戶所使用,是被告抗辯該部分土地並未移轉予被告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3、再者,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既係位於大樓外牆範圍內,大樓建商於銷售時,顯係以該部分土地為大樓住戶得使用之範圍而對外廣告、銷售,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購買時,亦必係認定該部分土地為大樓住戶得共同使用之部分而買受。

是本件若認定僅有越界使用之爭議,則被告拆除圍牆、歸還土地於原告即可,反之,倘若本院依被告所辯而認定該部分土地,訴外人郭柏村等並無移轉於被告(即大樓全體住戶)使用之真意,且目前由郭柏村個人占用,則是否意味郭柏村等建商於銷售時刻意隱瞞買受人?若係後者情形,是否將引發後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商興訟之結果?衡諸論理與經驗法則,後者顯非郭柏村等建商之本意,益徵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確已移轉並供大樓全體住戶使用無疑。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被告(即大樓全體住戶)所占用、建有系爭地上物而欠缺正當權源,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