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3,嘉訴,1,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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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訴部分:
  4.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買賣經營權之契約
  5.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與原告卯○○就金興超市之經營權(含經
  6.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7. (一)原告與被告於93年7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受讓由原告經營、
  8. (二)系爭契約訂立後,被告已經給付與原告450,000元,尚有
  9. (三)金興超市迄尚未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原
  10.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已經依據系爭契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
  11. 五、得心證之理由:
  12. (一)系爭契約第三條兩造約定:簽約前之貨款債務由出賣人負
  13. (二)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出賣人即原告需負責向營業處所房
  14. (三)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清償貨款債務為由拒絕給付剩餘買賣價
  15. 貳、反訴部分:
  16.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丑○○)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因反
  17.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卯○○)則以:系爭契約未能履行,係因
  18.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反訴被告確有因簽發票據與貨主叫貨,
  19. 四、本件(反訴)爭點:系爭契約是否仍存續?若已經消滅,究
  20. 五、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契約關於金興超商店內貨物確有貨款未
  21. 六、假執行之宣告: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22.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23. 肆、結論: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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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嘉訴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卯○○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丑○○
訴訟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壬○○
弄五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卯○○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卯○○負擔。

反訴被告即原告卯○○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原告卯○○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反訴原告即被告丑○○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即被告丑○○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即原告卯○○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反訴原告即被告丑○○提供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買賣經營權之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受讓由原告經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街29、31號之金興超級市場(下簡稱金興超市)之經營權,雙方約定受讓價格新台幣(下同)650,000元,並自同年月十日移轉經營權與被告,系爭契約訂立後被告即給付原告450,000元,原告亦依約於同年月十日將金興超市現場之貨品清點交付與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剩餘之價金200,000元,爰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與原告卯○○就金興超市之經營權(含經營權、貨物、生財器具等)買賣於93年7月9日訂立讓渡證書以及讓渡書各一份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當日並由買主即被告支付訂金200,000元,迄93年7月14日被告再支付250,000元,均已由原告簽收無誤;

依據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由賣主即原告需向金興超市營業所在之房屋出租人即辛○○(現改名為庚○○)接洽店面之續租,若無法續租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惟原告自訂立系爭契約後迄尚未向屋主續租該房屋,以致房屋租賃契約並未訂立,因營業場所無法租賃,系爭契約解除條件已經成就,系爭契約已經失其效力。

⑵依據系爭契約第三條所載系爭契約訂立前賣主(即原告)積欠第三人貨款悉數需由賣主自行負責清償,不得積欠貨款,惟系爭契約訂立後計有:①升誠公司(員工戊○○)②正玉佳公司(員工邱春男)③本沐湘企業社(員工子○○)等人於93年7月20日到店內要求搬貨退款,經原告之夫己○○在場同意到場之廠商為清償欠款搬貨抵償債務,且當場承諾將退還被告已經給付之450,000元價金,使被告因貨物遭搬走損失難以估計,原告已經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及誠信原則;

⑶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雙方簽約後即應過戶營利經營權(營利事業登記),然被告迄今已經支付450,000元,依據作業流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變更負責人之登記時間僅需一、二週,迄今尚未辦妥,且因原告積欠貨主款項未清,導致貨主到超商搬貨抵貨款,並有高利貸之貸與人到超商鬧場,為了與原來之供貨商釐清債務關係,因之一併要求到場廠商辦理退貨後重新叫貨;

系爭契約已經因原告未能履行辦理續租房屋、變更營業負責人等約定事項,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契約,因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93年7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受讓由原告經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街29、31號之金興超市,雙方約定受讓價格為650,000元。

(二)系爭契約訂立後,被告已經給付與原告450,000元,尚有200,000元價金未給付。

(三)金興超市迄尚未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原告即出賣人亦未與金興超商坐落所在之屋主辛○○就該營業處所所使用之房屋繼續訂立租賃契約。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已經依據系爭契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包括①向出租人接洽續租事宜、②訂立契約前之貨款債務由出賣人負責、③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系爭契約第二、三、四條)?買受人有無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00,000元之義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三條兩造約定:簽約前之貨款債務由出賣人負責清償,不得積欠,【原告即出賣人並未履行此約定義務】:經查:⑴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簽訂後,有超市店內之貨款債權人於93年7月20日到店內搬貨抵債一情,業據其聲請傳訊寅○○到庭指證明確(見本院93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而原告所主張係因被告自行叫貨主前來辦理退貨一情,經依其聲請傳訊:①甲○○到庭證稱:係被告之女寅○○電話告知前去搬貨,但並無法區分究竟係搬原告經營時期抑或讓渡後所叫的貨,且【原告所叫的貨曾有一次跳票】,但並非因為跳票才去搬貨;

②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之女寅○○確有叫她去辦理退貨,且因寅○○原來是原告經營超商之店長,因之一直均是由寅○○叫貨,而被告頂讓前之貨物都係以票款支付,【且有跳票】,辦退貨只能退七成左右的貨款,再以退貨之貨款叫新的貨物,因為寅○○說不要欠貨主貨款,因之要辦理退貨;

③證人陳偉汀到庭證稱:係寅○○打電話叫他到場辦理退貨,而原告付原來貨物貨款票據已經跳票,而辦理退貨之貨物並無法區分係頂讓前或後所叫之貨物,退貨後之款項係以九成來退款,④證人子○○(本沐湘企業社)到庭證稱:當天係寅○○通知到場搬走卯○○的貨以結清貨款,因為同業間流傳卯○○所交付、以陳美惠為發票人之支票退票,【經向銀行確認確屬拒絕往來戶】,因此當天係到店裡要辦理退貨,因為【卯○○其他的票已經跳票】,雖然其所執票據尚未到期,但還是前往搬回貨物,且【當天係等到己○○到場後,己○○要她將貨全部搬走,要抵卯○○先前簽發票據之貨款】」,且在場也有簽名,只是沒有清點數量,當天應有五、六位廠商到場搬貨等語;

⑤證人丙○○(正育佳有限公司業務)到庭證稱:當天亦經寅○○通知到場退貨,【剛開始寅○○要求先不要搬】,要等己○○到場,後來【己○○到場後說個人的東西自己搬】,且因為信任各廠商,因之未清點,因之就搬走貨物,並留下姓名、地址、公司電話等,當時卯○○亦在場,也有簽收單據給己○○,【因唯恐己○○等付款之票據無法兌現,因之先將貨物搬回以擔保債權,結果事後己○○用以支付貨款之票據均退票】;

綜合上開各原告進貨廠商代表人等到庭證述內容:①均一致指稱係因寅○○通知到場,是關於原告主張搬貨當天係由寅○○通知一情,應堪採信;

②又關於各該廠商到場後,係為了己○○、)原告卯○○等金興超商原來之經營者有因先前交付貨款之票據有跳票之情形始有貨物搬回之行為,且己○○當天亦確實到場一情,證述均屬一致,足徵原告卯○○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對於金興超商店內之貨物先前積欠貨主之貨款債務或所簽發支付貨款之票據,確有尚未結清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據系爭契約既明定買賣雙方讓渡之經營權包含店內「商品、貨物、生財器具」,且第三條亦明確約定【契約前之貨款全數由出賣人(即原告所代表之原經營者)負責】,顯見為出賣人之原告於93年7月20日上開貨主至店內搬貨之際,並未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第三條之清償貨款之義務;

⑵此外,原告所主張並提出之證人原店員癸○○所寫下當時情況之紙條固然記載:「我看過那些人有載鍾曉琪那些混混(流氓),是寅○○告訴我那些廠商是但我來上班時他們已經在搬貨了.... 監視系統已經拆走,好像是湮滅證據.... 我看到寅○○們給拆走了,上班之前就已被他們拆走了,所以我肯定是鍾曉琪載過來店裡的.... 」等內容,有原告提出之紙條一張在卷可佐,然經傳訊癸○○到庭則證稱:該紙條是【事後】所書寫之書面情況,且係【因老闆陳漢源以發薪水為由】要求寫下,否則即不發薪水,因為老闆積欠薪水,係【一半出於自願寫下的】,且其並不確定是寅○○叫人來的,且【因為當天有喝酒】,亦【不確定當天到場的混混是流氓,只是看起來很奇怪】,【我不知道當時為何會這樣寫】等語至為明確,所述與紙條記載內容均相矛盾,且已經明白推翻字條內容之真實性,足徵該紙條內容係事後癸○○受到店主陳漢源以發薪水為由才出於非自由意志下所寫,事後到庭之證述既已推翻紙條內容,顯見該紙條內容不實在,完全不足採信。

⑶又原告之夫己○○到庭雖證稱:當天經寅○○通知到場,已經被貨主把貨物搬得差不多,而欠錢的人是原告之子,與金興超商無關,超商雖是其子在管理名義上確係登記由己○○任負責人,亦沒有以原告店名向外借款,當天雖有看到一個高利貸的人,但沒有搬貨,亦未請廠商搬貨後簽名,且當場被告逼他開了一張450,000元之本票,由寅○○帶同一位女生把己○○押到嘉義家中簽立本票,現在只要被告將本票還他,尾款200,000也可不要等語,然揆其所證述內容:關於遭寅○○及另一名女子【強押】云云,衡情二名女子要強押一名成年男子,殊難想像;

且其又係原告之夫,利益利原告一致,所證述內容關於遭強押始同意搬貨、簽發本票云云,又顯違常情;

此外,己○○亦自承確有欠款之債主(即所謂地下錢莊之人)到場,且其子亦係管理金興超商之人,則所辯係其子欠款、與金興超商無關云云,均尚難採信。

⑷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經當庭勘驗,無法聽出任何內容,無法證明搬貨當天情形。

綜合上開關於93年7月20日當日之情形,足以佐證原告並未履行負責清償訂約前所有貨款之義務,導致貨主到場搬貨,堪以認定。

(二)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出賣人即原告需負責向營業處所房屋所在之出租人接洽續租事宜,第四條約定:契約訂立後即行過戶營利經營權相關事宜(即營利事業登記變更負責人之登記),均係因被告認為原告未履行清償先前貨款義務始拒絕協同繼續辦理:經查:金興超市坐落所在之嘉義縣民雄鄉○○村○○街29、31號屋主辛○○經到庭供證稱:其願意與被告即丑○○續定租約,但因買賣雙方還有糾紛,【因之被告不同意】故尚未繼續訂約,因原告未繼續付租金,故已經將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等語;

又依據原告聲請傳訊所委任辦理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之丁○○會計師,到庭證稱:雙方確迄委託其辦理變更登記,且原來約定於93年7月29日辦理變更登記,但於同年月20日因寅○○打電話給她通知說不要辦理過戶,因之未繼續辦理等語,核之金興超商之未能辦理房屋續租、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係因被告拒絕協同辦理一情相符,惟如上所述,原告即金興超商經營權之出賣人,既未能履行所允諾清償訂約時店內貨物款項之義務,使得被告所受讓之店內貨物遭到原來貨主到場主張權利,原告已經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拒絕協同履行系爭契約附帶之變更登記、續租房屋等條件,自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三)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清償貨款債務為由拒絕給付剩餘買賣價金200,000元為有理由:原告既因金興超商店內貨物所積欠款項,未能依照系爭契約負責清償,顯見已經違反出賣人之義務,被告據以拒絕履行剩餘款項即200,000元,即屬有理由,因之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丑○○)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因反訴被告即原告未能履行約定內容,系爭契約已經失其效力,且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因之請求返還所已經給付與反訴被告之買賣價金,因之聲明訴請反訴被告給付450,000元及遲延利息。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卯○○)則以:系爭契約未能履行,係因反訴原告未能協同履行續定租約、變更營利事業登記等義務,且又係由反訴原告之女寅○○自行叫貨主來退貨,固然反訴被告先前所叫貨簽發支票據有跳票之事實,然貨款債務係屬另一事,不能據為拒絕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反訴被告確有因簽發票據與貨主叫貨,而有票據跳票、積欠貨款之事實。

四、本件(反訴)爭點:系爭契約是否仍存續?若已經消滅,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履行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契約關於金興超商店內貨物確有貨款未給付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縱係寅○○主動聯絡貨主到店內清算存貨,既原告之夫己○○也已到場,且亦經己○○同意到場之貨主將店內貨物搬離,顯然已經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出賣人需清償店內貨物貨款】之義務、讓渡內容包括店內貨物、生財器具為標的等約定,為買受人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而拒絕續辦租約、變更營利事業登記等,自屬有理由而足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系爭契約營業處所之房屋租約未能繼續訂立,顯然已經使得兩造訂約時欲達成之讓渡經營權目的不能實現,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即應失效,則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先前所已經給付之價金450,000元,核屬有理由,惟其因提起反訴請求給付金錢債權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因係於反訴提起後反訴被告始負有給付義務,是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3年8月11日起算為有理由,逾越部分之請由則應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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