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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李春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整,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整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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