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嘉小,320,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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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320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26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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