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嘉簡,151,2005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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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辛○○○○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癸○○
壬○○
己○○
被 告 新普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丁○○○○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07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普耕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普耕企業有限公司、丁○○○○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普耕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新普耕企業有限公司、丁○○○○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分四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份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新普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普耕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丁○○○○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先後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先後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普耕公司以:系爭支票係伊為向康和公司融資所簽發,惟嗣後康和公司並未交付融資款項,伊始發現受騙,目前已對康和公司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伊係受害人,原告應向康和公司請求云云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川普公司則以:系爭支票背面之「甲○○○○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章)字樣,並非該公司所為,渠否認上開背書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康和公司對於渠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以罹於時效,且系爭支票係「委任取款背書」,依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第五條規定,原告不得向渠請求,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新普耕公司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新普
耕公司對於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依上
開條文意旨,被告新普耕公司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給付
票款及利息之責。
2、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
法第13條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新普耕公司抗辯原告之前手康和公司並未依約給付
融資款項、伊係受害人云云,縱令屬實,仍屬伊與原告之
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並不能以該事由對抗原告;至伊
抗辯受康和公司詐騙云云,尚乏積極、確定證據以為憑佐
,且未據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則依前
述條文及判例意旨,自無由因此免除發票人之責任。
3、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普耕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二)被告川普公司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川普公司應負背書人責任,主要係以系爭支票背面有「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印文背書其上為其論
據,被告川普公司對於系爭支票背書印章之真正,既有爭
執,則原告欲向其主張票據權利者,依法即應舉證證明該
背書印文為真正。但原告對於上開印章之真正性,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川普公司抗辯渠並未參與背書等語
,尚非無據。是以原告就被告川普公司背書之真正性既未
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被告川普公司應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
係與被告新普耕公司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乙節,即屬無據
,依法應予駁回。
(三)被告康和公司部分:
1、被告康和公司抗辯系爭支票係「委任取款背書」乙節,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所述情事,且系爭支票
亦無相關之記載,則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委任取款背書云
云,依法即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康和公司負背書人
責任,即非無據。
2、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
日起算;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康和公司抗辯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視為
)起訴(94年1月14日)時,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追索時效業已消滅,經核尚非無據,原告並未舉證在起
訴前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支票追索時效業已消滅,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康和公司應與被告新普耕公司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新普耕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遲延利息部分,以及原告本
於票款請求權及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新普耕公司、康和
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與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康和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就渠敗訴部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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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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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號│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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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年6月2日  │72萬元      │93年6月2日  │AR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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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年8月2日  │72萬元      │93年8月2日  │AR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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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年10月2日 │72萬元      │93年10月4日 │AR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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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年12月2日 │72萬元      │93年12月2日 │AR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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