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嘉簡,55,202008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 人 蔡嚴安
蔡有銘即蔡居錄(蔡保堂之繼承人)

蔡慶壽(蔡保堂之繼承人)

蔡秉榮即蔡振榮

蔡長霖(蔡振家之繼承人)

蔡正河(蔡嚴泰之繼承人)

蔡明展(蔡嚴泰之繼承人)

蔡秀雲(蔡嚴泰之繼承人)

上 列共 同
代 理 人 蔡永取
相 對 人 陳苡甄
陳子仁
陳林金蜜
馬文慶
朱明地
吳政德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27日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判決及裁定提起抗告或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法院之裁判,可分為判決與裁定,對於判決聲明不服,應以上訴方式為之,當事人對民事確定判決,得依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不生抗告之問題;

對於裁定,始得以抗告聲明不服。

又抗告不合法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及異議意旨:抗告人即異議人(下稱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等所有坐落同段1362之1 、1362之2 、1362之3 、1362之4 、1362之5 、1362之6 地號土地相鄰,經訴請確認雙方土地真正界址,原裁定有違背法令,請依地政處仲裁書記明參照地圖線判決。

又上訴第二審判決書首頁記載,非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者,違背法令等,民事訴訟法第467 至46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判決書理由項下,抗告人提出依地政處仲裁書所示參照地圖線判決,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同法第226條有規定,法院為原告(即抗告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再者,法院裁定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82條所定,對之抗告合於同法第492條,抗告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變更為裁定,請審判長准予廢棄原判決,以維護抗告人權益。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相對人等6 人均應同意參照81年4 月21日嘉義縣太保市地籍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所示,判准參照舊地圖線為准更正後界址間之土地所有權存在,給付抗告人土地所有權,以維抗告人權益;

第一、二審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件抗告人係就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判決及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後,確認系爭訴訟事件之書類僅有「判決」而無「裁定」,先予敘明。

而本件抗告意旨明載係對於判決及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異議,則參酌前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判決」自不得以抗告聲明不服,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83條、第490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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