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嘉簡,866,200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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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66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訴時,原聲明「原告戊○○(以下簡稱甲)經由關係人甲○○(以下簡稱乙)招攬被告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丙)之台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ZBO)保單號碼00000000(如附件),自始無效;

乙、丙應退回保費一十八萬元給甲」,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八萬元予原告。」

,核原告上揭訴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依據之理由亦為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人壽)之業務人員即被告甲○○(本名王明瑗)向原告招攬投資型保險「台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契約」(下簡稱系爭保險),僅出示名片,未依主管機關規定出示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證照,且原告業已告知其曾因甲狀腺亢進症入院治療,但被告甲○○為獲得此保單,竟為原告代填「約二年前,因騎車跌倒,受傷於台北榮總住院三天,目前腳踝受傷已治癒,且無異狀,並告知若主契約額度降為三百萬元,可免體檢,被告甲○○之不當行為,將造成原告「帶病投保」,未來理賠有困難,顯係以「不能給付」為標的;

又被告甲○○未向原告解釋系爭保險為投資型保單,須十年以上才有可能獲利,致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僅投保六年期,絕對不可能獲利,故此投資型保險絕無收益,亦屬「以不能給付為標的」;

同時被告甲○○於招攬原告投保之過程中,曾出示未印有公司名稱之文宣品,違反主管機關所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被告甲○○招攬之過程有違程序正義及誠信原則,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被告臺灣人壽應退還原告已給付之保費十八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八萬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臺灣人壽以:被告甲○○(本名王明瑗)為被告臺灣人壽之業務人員,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臺灣人壽投保系爭保險,被告臺灣人壽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決定承保,因被告臺灣人壽於原告要保後,進行契約審核時,發現原告於被告臺灣人壽之另一張保單(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投保),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有因甲狀腺高能症而申請理賠之紀錄,故被告臺灣人壽對原告發出體檢照會單,要求原告做一般體檢及甲狀腺功能檢查,並補甲狀腺疾病問卷,原告均依遵囑辦理,且提出相關資料,被告臺灣人壽於同年十月五日收到資料後,經過審查,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承保,同年月二十七日發出保單,以標準體位承保,故原告並無違反告知義務及帶病投保之情事;

又依照被告臺灣人壽與原告簽立之保險契約第七條規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之翌日起算十日,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簽收保單後,有十日可對契約內容進行審核,進一步核對自己所購買之保單與想像或業務人員所介紹者是否相同,然原告遲至將近一年後之九十四年十月間,始以其自己對保險契約之解讀要求原告退費,並無理由;

另原告所提出之要保書第一頁有關扣款年期,被告臺灣人壽雖在表格內有載「建議十年以上」之字眼,原告因此認為當初填六年係受被告甲○○所騙,然此係因系爭保險為一無限制繳費年限之投資型保單,保戶可視每年保單之績效,決定次年之投資金額,且投資型保單由以往投資資料來看,長期投資效益會高於短期投資,故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因此才會建議保戶最好將投資期限預估在十年以上,該表格之記載僅為被告臺灣人壽將在保戶所填寫之年度內,每屆保單周年日發出繳費通知,別無他義,約定之年限,保戶可隨時以契約變動之方式更改,本件並不存在詐騙情事;

再者,本件被告臺灣人壽在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業已確知原告患有甲狀腺高能症,且係在為危險估計後承保,故原告對此一事項,應在承保前已明確告知,不論原告第一次告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要保時)是否有疏忽,或者被告甲○○對此有疏漏,或者爭執之「約二年前,因騎車跌倒受傷於台北榮總住院三天,目前足踝受傷已治癒且無異狀」為原告要保時即告知或補填問卷才告知,此些情形對系爭保單效力均應不生影響。

本件既系爭保險之所有要保文件皆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亦屬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單銷售之投資型保險商品,而投資收益本即須視保護所選擇投資標的投資報酬率而訂,被告臺灣人壽並於要保書及保單條款敘述甚詳,以締約當時原告學經歷背景,對此應可理解,被告臺灣人壽及被告甲○○於招攬、審查及承保系爭保險之流程並無瑕疵,原告與被告臺灣人壽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雙方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解約,故本件不能因原告嗣後對系爭保險契約契約內容有意見,而認雙方合法且合意締結之系爭契約為無效,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部分除引用前述被告臺灣人壽之辯解外,並辯稱:在九十三年八月間填寫要保書時,原告並未告知有甲狀腺病症,所以未在要保人健康情形問卷欄勾選,有關原告騎車受傷住院之記載,係由其代填,但是在後來甲狀腺疾病問卷、體檢照會單時才代填,並非在原告第一次填寫要保書時即代填,因此,在原告第一次填寫要保書時,其未建議原告隱瞞有甲狀腺亢進疾病,而以騎車受傷代之;

另其未出示原告所提出未載被告臺灣人壽名稱之文宣品予原告招攬保險,因此,其招攬系爭保險之過程,並無欺瞞之情事等語,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對於被告甲○○(本名王明瑗)為被告臺灣人壽之業務人員,且領有投資型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立之要保書並未表明其患有甲狀腺亢進之疾病,在健康情形欄,除被告甲○○代填之「約二年前,因騎車跌倒,受傷於台北榮總住院三天,目前腳踝受傷已治癒,且無異狀」外,並無其他健康情形異常之記載,後來被告臺灣人壽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決定承保前,被告臺灣人壽對原告發出體檢照會單,要求原告做一般體檢及甲狀腺功能檢查,並補甲狀腺疾病問卷,原告均依遵囑辦理,被告臺灣人壽於同年十月五日收到資料後,經過審查,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承保,同年月二十七日發出保單,以標準體位承保,原告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簽收保單,並繳納第一期之保費十八萬元,原告於接獲系爭保險之保單後,並未在十日內將保單寄還被告臺灣人壽表示撤銷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要保書影本各一份、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證、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臺灣人壽體檢照會單、嘉義榮民醫院有關原告身體檢查之生化報告單、血液報告單及血清報告單、臺灣人壽甲狀腺疾病問卷、臺灣人壽壽險保單簽收單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件原告與被告臺灣人壽應已合意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其訴有無理由,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為之主張是否足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有自始無效之情事。

四、經查:

(一)按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此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足見保險法有關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其目的在於確保保險人危險估計之正確性,亦即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僅在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保險契約之效力方受影響,且其法律效果為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並非保險契約因此即自始無效。

本件被告臺灣人壽於承保前,業已知悉原告即要保人有甲狀腺亢進之疾病,並要求原告體檢及補填問卷,而原告亦遵囑辦理,並未隱瞞,而資料亦已交予原告,原告仍決定承保,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

即便原告所主張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即在要保書上代填上述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之記載,而蓄意隱瞞原告有甲狀腺亢進之疾病之情形屬實,然原告有甲狀腺疾病之情既已為被告臺灣人壽在承保前所知,並要求原告進行體檢、補填問卷,則原告應不存在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被告臺灣人壽有關危險估計之正確性,當不受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自亦不受影響。

至於被告臺灣人壽何以在知悉原告有甲狀腺疾病後仍承保,此涉及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危險評估與精算之問題,與原告無涉,原告要求被告臺灣人壽提出醫師評估及精算內容,本院認應無必要。

本件被告臺灣人壽既認可承保,而原告亦為要保及繳交保費,則系爭保險契約應已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應非可採。

(二)又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甲○○即被告臺灣人壽之業務人員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僅出示名片,未依主管機關規定出示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證照,且用自行印製之文宣品招攬保險,並提出文宣品二份為證,然被告甲○○本名王明瑗,其在更名前之九十一年間業已取得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業經被告甲○○提出戶籍謄本及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甲○○在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時,應係合格可招攬投資型保險之業務員,具有招攬投資型保險之資格,且原告所提之財政部九十一年台財保字第0九一00一四0九二號函亦僅要求保險業務員欲招攬投資型保險,除應先通過資格檢驗並辦理登錄外,並不得有冒名或掛名招攬及自行印製該等保險商品文宣或廣告之行為,函示重點在於要求招攬投資型保險之業務員,必須通過資格檢驗,並非在於是否出示該證件。

本件被告甲○○既已具備投資型保險業務員資格,則其對原告招攬系爭投資型保險,應無違法可言,自不能僅以被告甲○○未出示該證書即謂其招攬過程違法,進而影響系爭保險之效力;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自行印製文宣招攬系爭投資保險,並提出文宣影本二份為證,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且文宣並無法明確證明係被告甲○○用以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所使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使用原告所提出之該些文宣招攬系爭保險。

何況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此為被告甲○○違反主管機關函頒注意事項之問題,若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此亦屬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不能因此即認原告與被告臺灣人壽間所合意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甲○○前述不當招攬行為,將造成原告「帶病投保」,未來理賠有困難,顯係以「不能給付」為標的;

又被告甲○○未向原告解釋系爭保險為投資型保單,須十年以上才有可能獲利,致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僅投保六年期,絕對不可能獲利,故此投資型保險絕無收益,亦屬「以不能給付為標的」,故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惟按所謂保險利益,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之利害關係,或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致保險標的不存在而受有損害,此種損害之利害關係即「保險利益」。

因此,財產保險所謂之保險利益,主要是指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因保險事故不發生,致保險標的之存在而得享受之利益;

而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則係指要保人對本人及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或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此觀之保險法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自明,因此,所謂之保險利益並非指保險契約對於要保人將產生何實質利益。

查系爭保險為投資型之人身保險,被保險人即為要保人自己,因此,本件並無欠缺保險利益之問題,當不致因此而無效。

至於原告所指被告所為將造成原告「帶病投保」,未來理賠有困難,然原告並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已如前述,原告所指情形自不存在;

又系爭保險究為十年期或六年期,此可透過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而由原告自行斟酌,此除為被告臺灣人壽陳述在卷外,並有其提出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故原告若不願僅投保六年期,亦可透過契約變更之方式,變更為十年期,並無不利之情事;

何況投資是否受益,本應為原告於投保時加以判斷,任何一投資商品,當不可能擔保絕對受益,原告以投保系爭保險六年,不可能受益為由,主張不具保險利益,且屬以不能給付為標的,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之理由,並不可採,而兩造合意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且原告於接獲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後,亦未於十日內表示撤銷契約之意,則被告臺灣人壽及原告已合意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應可認定,並無自始無效之情形,依保險法第三條規定,應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從而,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屬以不能給付為標的而自始無效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已支付之保費十八萬元,應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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