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朴簡聲,7,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朴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5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一九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乙○○、甲○○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五百五十元、測量費四千一百五十元,經核屬實,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