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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301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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