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嘉小,354,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354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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